一樁“記名提單”拒收案件
A公司與澳大利亞P買家簽訂了一份合同,于2017年1月出運貨物至澳大利亞。貨物到港后,買家P公司突然表示因其最終買家情況不好,無法付款提貨。因此,A公司2017年2月向中國信保通報可能損失,并委托中國信保追討。
一波三折的案情
根據被保險人A公司反饋,貨物已到港,滯港費用在不斷增加,他們要求買家P公司立刻付款提貨,但P公司以最終買家情況不好為理由,拒絕進一步配合。中國信保通知A公司立即準備相關材料委托渠道追討,并同時準備貨物處理方案。
本案項下提單為記名提單,提單記名人為最終買家D公司,在當地渠道追討中發現,D公司已進入破產保護,而限額買家P公司以自己不是提單記名人為由,不配合付款提貨。由于貨物特性,退運或轉賣比較困難,此筆貿易一時陷入困境。
中國信保和當地渠道多次施壓,限額買方P公司同意收貨,但要求將提單收貨人(consignee)更改為P公司,P公司先支付A公司2.6萬美元,余款以L/C 90天支付。為避免貨物進一步滯港產生損失,中國信保同意了被保險人的申請,案件似現轉機。
但2017年3月,A公司突然向中國信保反饋,其收到船公司律師發送的律師函,表示最終買家D公司要求船公司將貨物放給D公司,并表示如果船公司不放貨給D公司,將訴諸法律。因此船公司通告A公司,如其同意放貨或不在3月19日前給予答復,將不再另行通知,而直接訴諸澳大利亞聯邦法院來決定貨物所有權。如A公司無法證明貨物所有權,則需要支付由此產生的法律訴訟費用。
時間緊急,中國信保提供綜合分析如下:
1. 盡管提單為記名提單,但關于記名提單的物權問題,目前國際上仍有爭議。因此指導A公司立即答復船公司,在A公司沒有給予指示以前,不能擅自放貨,否則將追究船公司責任。此外為了控制風險,A公司在貨物出運前曾與船公司簽訂了一份“無單放貨協議”,協議中規定船公司只有在收到A公司發出的“放貨確認函”才可以將貨物放給買家,這為A公司創造了一個有利條件。
2. 中國信保立即委托當地渠道進一步了解D公司情況。分析認為,D公司未給予任何付款保證,如果放貨合作,風險較大。
3. 由于貨物退運轉賣較困難,限額買家P公司又有收貨意愿,提出的支付條件也相對有一定保障,因此選擇放貨給限額買家較為有利于減損。
經過我方聯合施壓,P公司最終同意配合貨物處理,D公司也放棄了放貨要求。4月中旬以后,案件得以圓滿解決。
值得外貿人員思考的幾個問題
1. 記名提單是否具有物權憑證的性質?
限額買家P公司曾以自己不是提單記名人為理由,拒絕配合處理貨物。更改提單收貨人時,D公司又提出收貨要求。船公司表示,其無法判定貨權所有人。
記名提單是否具有物權屬性,涉及到記名提單是否可轉讓的問題。《海商法》第79條規定記名提單不可轉讓。根據記名提單,承運人有義務和權利向不呈交提單的原載明收貨人交付貨物。而至于記名提單是否具有物權憑證的功能,則存在爭議。我國海商法僅規定記名提單不得轉讓,但沒有規定記名提單不是物權憑證,也沒有規定承運人在記名提單的情況下可以不憑正本提單放貨。為保險起見,托運人應當盡可能要求在提單中規定,提貨人必須呈交正本提單,承運人才有義務交貨。
在實務操作過程中,也有一些國內的出口商為了控制這一類的風險,在與國外買家選擇了以D\P方式進行結算,以記名提單為運輸單據后又會與承運人簽訂一份“無單放貨協議”,在這份協議上規定承運人只有在收到國內出口商的“放貨確認函”后才可以向國外買家放貨,這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記名提單下采用D\P結算方式所帶來的風險。
2.付款義務人如何認定?
本案的另一個問題是,提單記名的收貨人與合同簽署方不是同一家公司。A公司與P公司簽署合同及訂單,那么P公司應當承擔付款責任。其商業合同約定,P公司應當在支付貨款后A公司才放單。因此A公司拒絕D公司的放單要求也是合理的。若D公司堅持要求放單,則A公司可以要求D公司支付貨款。
記名提單應慎用
是指在提單上收貨人(consignee)一欄內具體填寫某一特定的人或公司名稱的提單。一些國家準許記名提單的收貨人可憑擔保提貨或無需承運人憑單交貨,從而使銀行及托運人都失去安全收匯的保障。因此,銀行一般不愿意接受這種提單。雖然記名提單不可以轉讓?,?依據我國的法律規定?,?承運人仍需憑正本提單才可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而在美國?,?承運人只需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即可?,?無需憑單交付?。
因此,建議被保險人盡量慎重操作記名提單。尤其是按照限額買家要求,記名收貨人非限額買家本身,需注意保留類似限額買家相關指示文件,避免擅自將提單記名給非限額買家,造成無法控制貨權的被動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