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細節”決定“成敗”——從一則案例看小微出口企業合同擬定中應注意的問題
當前,受疫情、國際環境等影響,國際貿易收匯風險走高,出口形勢比較嚴峻。對于小微出口企業來講,出口形勢越嚴峻,出口方在合作過程中的地位越低,出現貿易糾紛的概率就越高,風險也越大。受自身經營規模及管理能力的制約,小微出口企業大多不注意出口合同的規范性,并由此引發一系列風險隱患。因此,簽署一份規范的出口合同、約定一些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條款在降低糾紛發生、保障自身權益方面顯得尤為重要。
那么小微出口企業在海外貿易過程中,容易出現的相關合同問題有哪些?應該如何避免問題的發生?本文將以一則因不重視合同履行細節問題的案件為例進行簡要分析。
一、案例介紹
小微出口企業A與意大利客戶B簽署貿易合同,向其出口一批為舉行某運動會提供的運動裝,合同約定支付方式為15%預付,尾款提單日后60天支付,最遲出運日期為10月31日。A企業于11月底才出運貨物,貨物到港后買方提貨。但至應付款日客戶B仍未支付剩余貨款,經A企業催收貨款,客戶才表示出口企業遲延出運給其帶來巨大損失,并拒絕支付剩余貨款。
二、案件分析
這是一起典型的因“合同執行不到位”導致貿易糾紛的案例。
關于遲延履行合同的情形,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也同樣有相關規定,其中第三十三條明確,“賣方必須按以下規定的日期交付貨物:(a)如果合同規定有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b)如果合同規定有一段時間,或從合同可以確定一段時間,除非情況表明應由買方選定一個日期外,應在該段時間內任何時候交貨;或者(c)在其它情況下,應在訂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時間內交貨。”第七十四條明確,“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與另一方當事人因他違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這種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國內、國際相關法律及公約均包含未按合同約定日期履行合同義務應該承擔的相關違約責任。
那么除了法律規定外,該案經過案件勘查、貿易單證分析后是否會有轉機?
上述案例項下,買方認為A企業未按照合同約定時間出運貨物,導致其錯過運動會舉行時間,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造成根本違約;給其帶來的損失已經超過需支付的尾款金額,并聲稱要向A企業提出反索賠,拒絕再支付剩余貨款。
通過對貿易單證進行審核,其貿易合同中也明確約定了最晚出運日期,A企業存在遲出運問題。分析到這里,A企業似乎“在劫難逃”,而且若買方陳述為事實,那么無論根據我國法律或者《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我國和意大利皆為該公約參加國)的相關規定,買方的主張應該是成立的。但是,根據A企業后續抗辯稱,遲延出運問題的產生是因為該合同中約定的貿易術語為FOB,貨代的信息需要買方提供,買方在最遲出運日后才告知了貨代信息,而且因當時運費較高,買方建議了更晚的船期,A企業也在買方的建議下出運貨物并郵件告知買方,買方并未提出異議。因此,A企業認為出運日期的變更已經與買方協商一致,并不存在遲延出運。后經與A企業進一步溝通得知,關于買方提供貨代信息及更改船期事宜都是買方電話告知,雙方沒有郵件往來及其他書面溝通形式。A企業稱告知買方出運貨物的郵件雖未收到買方回函,但買方已履行提貨義務,應按照合同約定時間支付剩余貨款。
對于該案情況,雙方各執一詞,買方是否應履行支付剩余貨款的義務以及履行多少付款義務均處于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若當時A企業與買方關于貨代及船期的溝通有相應的郵件或其他書面證據,那么依據相關法律將視為關于出運日期的重新約定,買方勢必要履行付款義務。,對于A企業未重視該細節問題導致的損失真可謂“啞巴吃黃連”。
三、案件啟示
小微出口企業在貿易過程中容易出現的合同問題主要有不與國外買家簽訂合同、簽訂合同不規范、合同執行不到位、合同違約處理難等,那么在合同的擬定中如何避免上述問題的發生呢?
(一)注重貿易過程中書面證據的獲取與保留
必須書面簽訂合同并進行雙方簽章確認,對于合同中明確約定的條款,若合同任一方對其進行更改,建議出口商與買方重新簽一份補充協議或郵件明確對方同意該變更事項,當發生貿易糾紛時以書面形式向進口方積極抗辯、據理力爭;亦可為案件的后續的責任劃分提供有力證據。
(二)準確具體擬定合同違約條款,確保合同的可執行性
在合同擬定中,違約責任條款是為可能存在的合同履行不順利的情況而設立的,是對合同雙方權利的救濟條款。在國際貿易活動中,該條款一般適用于出口企業延期交貨或進口方延期收貨、進口方不按時付款等,并在條款中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有些貿易合同雖然約定了違約方要承擔損失,但是沒有具體的標準,使實際執行困難并易造成損失。
(三)合理制定爭議解決條款保障自身權益
在貿易合同由進口方提供的情況下,其糾紛解決條款往往約定的對其極為有利,比如約定爭議解決的法院或仲裁所在地為其公司經營地。若進口方國家的司法環境較為公正,則上述約定影響不大;若進口方為司法環境較差的國家,則建議出口企業應盡力爭取將最終爭議的解決地約定在中立的第三國,以避免當地法院的“保護主義”對最終的裁決結果產生不利影響。
在貿易合同由出口方提供的情況下,可以約定在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個合理期間內(一般最多不超過90天),通過協商不能取得對買賣雙方都滿意的結果時,則該爭議應提交至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該仲裁為終局裁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仲裁費用除非另有約定,由敗訴一方承擔;并約定合同的有效性、解釋和履行受中國法律管轄。
(中國信保山東分公司供稿)